| 索引号: | 4114000036-sqssthjj-00000052 | 发布机构: | |
| 成文日期: | 2026-02-26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环境保护执法监管 |
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文举)
豫 1400 环罚决字〔2026〕13号
张文举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41232*******350
住址: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张炳村 058 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年 11 月 20 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 年 11 月 20 日接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推送线索到海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核实时发现,一辆国三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车牌号:3-G******023)停放在厂区内,经现场询问该叉车所有人为张文举,该叉车近两个月都在使用。现场经商丘市永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叉车进行尾气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42215*******001),检测报告显示号牌 3-G******023 叉车三次检测值为第一次 0.95(m-1)、第二次 0.99(m-1)、第三次 1.03(m-1),三次检测排放最大值为1.03(m-1),超出 GB36886-2018《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排放限值 0.80(m-1)的排放标准,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张文举身份证复印材料壹份(共 1 页),牌号:3-G******023 叉车保养单据复印材料壹份(共 1 页),主要证明该案件人员身份和平时由张文举本人使用保养。
证据二、商丘市永旭机动车监测有限公司提供的: 号牌3-G******023 叉车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壹份(共 2 页),该公司委托书壹份(共 1 页),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检测人员资质材料复印件壹份(共 5 页),主要证明商丘市永旭机动车监测有限公司合法资质及对该叉车检测过程、检测结果和送达。
证据三、2025 年 11 月 20 日现场拍摄的图片影音证据壹份 (共 4 页);2025 年 11 月 20 日案件调查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 检查(勘察)笔录壹份(共 3 页),2025 年 11 月 20日案件调查 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 3 页),主要证明张文举本人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 年 1 月 22 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1400 环责改字〔2026〕4 号),责令你立即处置,达标排放。
2026 年 1 月 22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的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6 年 1 月 27 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1400 环罚告字〔2026〕7 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 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 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现场调查取证情况,对你本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最终处罚金额:500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归德支行(户名:商丘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梁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 年 2 月 24 日
